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信访条例》,进一步规范来访接待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护来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来访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来访事项的,应当动员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投诉请求。
第三条 应当及时将来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来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凭证,查询来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条 应当认真接待来访群众,听取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受理范围
第五条 接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境外人士向省委、省政府及其领导同志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来访。转送、交办、督办来访事项,协调处理重大、疑难来访问题,综合分析来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向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反映重要的来访情况,向地方和部门通报群众来访及来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六条 对下列来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第七条 对下列来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复核结案的;
(二)来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第三章 工作原则
第八条 来访接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预防和化解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便民的原则;
(五)坚持双向规范的原则。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来访登记
(一)对所有来访,登记人员都应在信访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中进行登记。登记要简化手续,高效便捷。登记事项为来访人的基本情况和反映的主要问题,并确定处理意见。
(二)对下列情况,安排候谈:
1、集体访;
2、属党政部门处理的个体初访;
3、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应该解决而未解决的个体重复访;
4、其他需要安排接谈的。
安排接谈的,登记人员应打印《来访接谈登记表》,送交接谈人员。对集体访,安排5人以下代表接谈。
(三)对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的来访事项,登记人员向来访人出具来访事项告知单(见附件1至8),并对属于人大、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以及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来访事项,告知来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来访事项告知单只出具一次,由计算机自动分类编号输出。
第十条 来访接谈
(一)接谈人员要核对来访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阅看《来访接谈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听取来访人的陈述,询问有关情况,核实来访登记内容,并记录以下内容:来访人反映问题的主要情节及要求;来访人以往的信访过程和处理情况;越级访、重复访的原因;来访人的异常、过激言行;与有关地方或部门沟通、研究来访问题的情况。
如发现登记内容有误,应及时与窗口登记修正。
(二)接谈后,需要省有关部门处理的,向来访人出具《来访事项转送单》(见附件9),作归口处理。此单由计算机自动编号输出。
需地方处理的,向来访人出具《来访事项转送单》(见附件10),介绍来访人回当地有关部门反映。此单由计算机按市、州自动编号输出。
需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的,向来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出具《来访事项告知单》,并劝导来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或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对当天未谈完或需来访人补充材料的,可作约谈处理。
(三)对来访事项涉及省有关部门的大规模集体访,可请相关部门前来联合接待处理。
(四)外国籍、无国籍人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同胞以及华侨的来访情况,接谈人员要及时向领导汇报。对需直接答复的问题,要写出答复提纲并经领导审定。
第十一条 事项办理
对群众来访事项要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上报、通报、交办、转送、协调处理等。
(一)上报
上报采用《信访信息》等载体。
1、有关党的建设、经济建设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对地方行政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的重要反映;带有政策性、倾向性、苗头性的情况和问题;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顶拖不办的典型案件;高级干部、知名人士来访反映的问题等需要省领导同志阅知或阅示的来访事项。
2、大规模群众集体访、突发异常情况的处置等信息。
3、反映政策性、地区性、苗头性问题,涉及群体性利益的来访事项。
4、对来访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专题调研的情况。
省领导同志对上报材料有批示的,应将批示复印件函送有关地方和部门或其负责同志;对地方和部门上报的重要来访情况,应逐级上报领导阅知。
(二)通报
对需向地方反馈的群众来省上访情况和我局处理来访事项的情况,以及群众来访反映的政策性、地区性、苗头性问题和地方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编写《信访情况通报(访)》。
《来访情况通报(访)》按内容可分为:情况性通报、问题性通报、预测性通报;按时间分为:定期通报、不定期通报。
(三)转送、交办
1、转送。对需有关市、州或省直、中直部门一般掌握、了解和处理的来访事项作发函转送处理。对发函转送以及出具《来访事项转送单》的情况,要定期向有关市、州和省直、中直部门通报,并要求他们定期报告办理情况。
2、交办。对省领导同志批示的,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有关地方或部门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等来访事项作发函交办处理。
采用发函交办、转送办理方式的,可对多个来访事项,一并交办、转送,发综合交办、转送函。对情况紧急的来访事项,可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进行处理,但需及时补发交办、转送函。
(四)协调处理
对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或涉及多个地方、部门的来访事项,经领导同意,可邀请有关地方或部门来人协调处理。
对需通过协调处理的来访事项,经办人应事先就协调人员、事项的初步处理意见等拟出方案,向有关领导报告。事后,经办人应及时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 督查督办
严格按照《吉林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做好督查督办工作。
对交办的、未按规定时限报结又没有说明理由的或承办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来访事项,经办人应进行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督查督办可以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约请督办、实地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
第十三条 文稿办理
拟写文稿必须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到观点鲜明、条理清晰、文字精炼、标点准确,篇幅要简短,结构层次要清楚,内容要符合原意。
文稿一般由经办人起草,并按审阅审批权限逐级送审。报省领导同志的文稿,由局领导签发。
第十四条 汇报材料的处理
对交办来访事项的汇报材料,经办人要认真审阅所报事项与交办事项、呈报单位与交办的承办单位是否一致,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并落实到位,有无来访人的签字意见等,并提出审阅意见,送原文稿签发人审核。
对未交办来访事项的汇报材料,经办人将主要内容录入计算机后,存入来访档案备查。
第十五条 终结来访事项的备案
对终结来访事项的备案材料,应进行认真审阅,重点审阅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有无上访人的签字意见,有无责任单位领导的签字意见,有无单位公章等内容,并将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内容录入计算机。
第十六条 来访人访后信的处理
对来访人的访后信,接待工作人员要在计算机内登录来信时间和主要内容,并注明处理情况。需办理的,按照本规则办理来访事项的有关规定办理;需留存的,并入来访档案;内容不清、无实际意义的或重复来信,统一存放,集中销毁。来信中扬言滋事的,要及时通知有关地方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查询事项的回复
对来访人再次来访或通过访后信等形式查询来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原则上接待工作人员应采用口头或复信的形式,将来访事项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等相关情况告知来访人。其中,通过复信形式告知的,应在计算机中拟写复信稿,按审阅审批权限送审。
第五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十八条 异常情况处置
来访人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待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处置:
(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来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来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上访或者以上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来访人患病情况的处置
(一)来访人在接待过程中患病需紧急救治的,应迅速通知医务人员到场,必要时送医院急救。
(二)来访人患有恶性传染病的,应迅速通知卫生部门处置。
以上两项处置费用原则上由来访人或地方有关部门支付。
第二十条 其他
来访人的食宿、交通等费用自理。特殊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立卷、整理、保存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来访档案应包括《来访接谈登记表》、来访材料、向来访人出具的单据、文稿签批单、领导批示、汇报材料、办结审批单、访后信等文字材料。
第二十三条 来访档案原则上不向外单位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提供查阅。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接待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省信访局各项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在接待过程中,不得擅自向来访人就来访事项的处理作实质性的表态或透露内部研究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接待工作人员与来访人或者来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干预接待工作或擅自办理来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不得接受来访人赠送的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工作规则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