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办信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责任,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信访局关于办理群众来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办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网上投诉、短信、微信等非走访形式向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
第三条 办理群众来信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党政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群众重要来信,研究解决来信疑难问题。
第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受理办理的来信事项,一律通过信访信息系统流转,并严格按照《信访事项网上办理规程》(试行)(国信发﹝2015﹞29号)办理。
第五条 办信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规范、方便快捷;求真务实、重在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来信登记
第六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受理的群众来信,都应客观、准确、及时登记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第七条 启封信件时应注意保持邮票、邮编、地址及信封内材料的完整。按主件、附件、信封顺序装订整齐。在来信首页右上角空白处加盖当日收信专用戳记,戳记印迹要端正、清晰。
群众来信原则上保存两年备查,重要来信视情况长期保存。
第八条 登记时应逐一录入信访人姓名(名称)、地址、信访人数、信访日期、信访目的、问题属地、内容分类、所属系统、产生信访事项的原因等要素,问题概况要详细录入主要诉求、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等,内容要准确、扼要、详略得当。来信人留有电话号码和身份信息的应准确录入。
第九条 登记录入时,应进行判重。属于初次来信事项的,要落实首办责任。
第三章 来信事项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来信事项不予受理:
(一)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其他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来信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有复核意见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第十三条 对于下列来信留存处理:
(一)已经复核不再受理的;
(二)不需要办理的重复来信;
(三)无参考价值、内容不清的;
(四)其他不需要办理的来信。
第四章 信访工作机构的受理办理
第十四条 来信事项的受理
本级登记及上级转交的来信,符合受理条件的,直接或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有权处理机关办理;不予(不再)受理的,出具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并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形式告知信访人;符合留存条件的,作留存处理。
第十五条 转交时限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15日内完成向有权处理机关的转送、交办工作。分级转送、交办时限一般为:省级3日、市级3日、县(区)级4日。
群众初次来信事项,各级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时限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简易办理建议的信访事项,可以通过信访信息系统直接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办理,也可以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办理,各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时限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来信事项的办理
办理方式主要包括:上报、交办、转送和通报。
(一)上报
1.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特别是有关政策性的来信,应综合分析研判,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2.对重要来信,及时呈报本级党委、政府及部门的主要领导阅批。
3.对扬言信以及易引起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来信,应及时上报,并将情况第一时间通报事涉地方或部门。
4.对写给本级党委、政府及部门主要领导同志的来信,需定期向领导同志报告来信情况,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二)交办
对重要来信,可采取交办方式,直接或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交有权处理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办结,并汇报办理结果。
1.交办条件
群众来信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情交办。
(1)来信反映诉求初步判定有理的;
(2)反映问题突出,具有代表性的;
(3)问题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需由当地领导层面决策才能解决的;
(4)署名10人以上的联名信;
(5)领导同志批示的、上级交办或要求反馈结果的;
(6)其他需要交办的重要来信。
2.汇报要件
交办来信事项的办理情况汇报要符合公文规范,要件主要包括:
(1)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审核报告;
(2)有权处理机关的办理情况报告;
(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
(4)相关证据材料。
3.汇报审核
交办的来信事项,按照“谁交办、谁审核”原则,逐级审核、逐级汇报。未通过审核的,退回重新办理。
(三)转送
对普通的群众来信,通过转送方式,直接或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办理,同时监督、督促有权处理机关依法依规及时受理、按期办理。
(四)通报
1.对一段时间内某一地方、领域反映问题突出、集中的来信,可视情向有关地方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或信访工作机构通报;
2.对于不按要求登记录入、应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造成重复来信的信访工作机构或有权处理机关,可视情况通报;
3.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第十七条 初次来信的办理
对初次来信,应按照《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信初访办理工作的办法》(国信发〔2014〕13号)的要求办理。
(一)对申诉求决类来信,直接或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或交办有权处理机关办理;
(二)对有价值的意见建议类来信,报本级党委、政府作为决策参考,也可直接或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有权处理机关研究,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回复信访人;
(三)对揭发控告类来信,按照纪检监察工作相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转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办理,并告知信访人来信的去向;
(四)对内容表述不清晰、无法辨明具体诉求、地址联系方式不详、咨询类、感谢类等来信,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重复来信的办理
(一)对同时向多个受理机关(单位、领导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原则上只办理、告知其中1件,其余存档备查;
(二)对正在办理期限内的、已有处理(复查)意见且正在复查(复核)期限内的,按照正在办理、已有处理(复查)意见未申请复查(复核),出具不予受理告知。
(三)已告知过正在办理,或已告知过不予(不再)受理,而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来信的,存档备查;并由事涉地方信访工作机构对来信人进行疏导劝解,减少重复来信。
(四)在信访信息系统中无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事实不清、证据材料不充分、结论不明确的,或处理意见未得到有效落实的重复来信,应继续直接或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或交办有权处理机关办理,不得留存或不予(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
对有下列情形的,可视情督查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受理、办理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处理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准确或不明确的;
(六)处理意见未落实的;
(七)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满意,仍重复来信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五章 有权处理机关的受理办理
第二十条 来信事项的受理
(一)受理时限
有权处理机关登记或上级转交的来信事项,应当在登记或收到上级转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对适用简易办理的信访事项或上级信访机构提出通过简易办法办理建议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可以当即决定的,应当当即告知信访人。
(二)受理方式
受理方式包括受理、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留存。
有权处理机关决定受理的来信事项,应当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办理期限、联系方式等;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来信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不再受理的,应当告知来信人不再受理的理由;作留存处理的,应当在信访信息系统中注明留存理由。
已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意见的重复来信事项,但系统中未录入处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将处理结果补充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来信事项的办理
有权处理机关决定受理的来信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信访人作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向信访人出具延期办理告知书。
对适用简易办理的信访事项或上级信访机构提出通过简易办法办理建议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可以当即答复的,应当当即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来信办理的基本流程
(一)联系或视情约见信访人,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事项进行核实,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三)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四)经调查核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
(五)落实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必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意见明确、格式规范,并告知复查复核权利,明确期限和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有权处理机关向信访人出具的受理告知书、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延期办理告知书、处理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均应按期送达信访人,填写送达回证,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适合简易办理的来信事项,除信访人要求出具纸质处理意见书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手机短信等快捷方式答复信访人。
有关送达要求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权处理机关办理交办来信事项,应将来信事项反映的主要问题、调查情况、处理意见及落实情况、信访人意见等形成报告,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来信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汇报。
第六章 公开和评价
第二十六条 来信事项处理过程和办理结果要及时在信访信息系统上发布,向信访人公开,主动接受监督,实现信访事项的可查询、可跟踪、可督办、可评价。
公开内容包括:信访事项登记日期,信访工作机构分级转交日期,向有权处理机关转交日期,有权处理机关出具的受理告知书及日期、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及日期、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及日期、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及日期等。
第二十七条 对于纳入群众满意度评价的来信事项,信访人预留手机号码的,由信访信息系统向信访人手机发送查询码,告知信访人凭查询码进行查询评价;信访人未预留手机号码的,逐级转交后,由直接转交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打印查询码,并告知信访人。
对纳入群众满意度评价的网上投诉信访事项,信访人通过注册账户查询评价。
第七章 工作纪律和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严格按照国家、省关于来信办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群众来信,不得推诿、拖延、弄虚作假等。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处理随信寄来的钱款、原始证件、有价证券、书籍、字画等。
第三十条 办信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来信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对检举、揭发类的来信,不得将信件转给被检举、揭发人或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信访局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则(试行)》(吉信局发﹝2005﹞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