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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发布时间:2026-04-29 08:41:3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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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三级办理有序实施,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的部署《关于加强和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和信访工作法治化有关要求,依规依法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原则:

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坚持依规依法、实事求是;坚持程序规范、有错必纠;坚持公平公正、定分止争;坚持化解矛盾、维护权益的工作原则。切实推动信访问题有效解决。

第四条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单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同级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对该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的过程。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单位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同级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对该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意见的过程。

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的办理机关、单位应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源头治理,落实首办责任,严格按照三到位处理要求,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切实提高办理质量,推动信访事项一次性解决到位。

第二章   复查复核工作体制

  各级党委、政府要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明确代表本级党委和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的工作机构,参照省级做法设立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配齐配强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信访局

   复查机关、单位是指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同级委员会,复核机关、单位是指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同级委员会。

办理机关、单位是非垂直领导的市级以下党委或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单位可以是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本级委员会;办理机关、单位是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复查机关、单位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机关、单位是县级委员会的,复查机关、单位是上一级委员会;办理机关、单位是省级党委或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单位是省级委员会。

复查机关、单位是非垂直领导的市级以下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是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本级委员会;复查机关、单位是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复核机关、单位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机关、单位是县级委员会的,复核机关、单位是上一级委员会;复查机关、单位是省级党委或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核机关、单位是省级委员会。

  各级委员会应建立听证、专家论证、会商、会办、调解、和解等工作机制,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专家库,提升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水平。

第三章复查复核申请

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时,要明确告知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同时告知复查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和申请时限、需提交的相关格式等,告知不申请复查将视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并及时送达;复查机关、单位作出复查意见时,要明确告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应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核,同时告知复核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和申请期限、需提交的相关格式材料等,告知不申请复核将视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并及时送达。

如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有关机关、单位应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视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

信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也可以通过信访网络平台、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申请。

倡导各级机关、单位在门户网站开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网上受理平台,信访人通过该平台提出申请,实行线上受理、线下办理。

  信访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

信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

5人以上就共同信访事项提出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履行授权委托手续,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  信访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按以下要求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对各级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二)对县级以上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本级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三)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实行垂直管理的机关、单位作出的,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被分立、合并、撤销的,可以向本级委员会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作出处理意见的机关、单位是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向本级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

(六)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是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可以向管理该组织、单位的机关、单位或者本级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  信访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基本情况,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事项、具体诉求、事实理由和文件政策依据,信访人签名(单位盖章),申请日期。

信访人为一般公民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户籍地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信访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信访人身份证明。信访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信访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复印件);

)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5人以上提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章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

第十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严格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和信访工作法治化要求进行,切实做到查明事实、分清性质、明确责任、依法办理。

收到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的机关、单位,15日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向信访人发放受理告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及时送达信访人;不予或不再受理的,应向信访人发放不予或不再受理告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指明处理途径,及时送达信访人。

第十  信访人提交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限期补正材料。自收齐补正材料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受理情况,并向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调取相关材料。

第十  信访事项应按照法定救济途径依法分类处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按照管理权限转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七)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导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处理。

第十  各级机关、单位对信访人提出以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期间,信访人向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二)跨越有权处理的本级机关、单位,向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的申诉求决类走访事项,不予受理

(三)属于法院、检察院管辖的事项,已经、正在和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处理的事项,各级委员会或者其他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第十  复查复核申请不再受理事项:

(一)办理期间,信访人已书面提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且协议已履行完毕的;

(三)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已经依法终结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第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吉林省信访信息系统手机短信方式送达信访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章复查复核事项办理

第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严格审查把关,通过约见信访人、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等方式,认真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不得未经审查或简单程序性审查即维持处理和复查意见。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对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以及未按《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导入相应途径或导入途径错误的,应当依职权直接变更、撤销责令重新办理。

对复查复核工作流于形式的,各级信访部门要予以督办。

第二十条  各级委员会承办复查复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交办有关机关、单位审查,并限期提出复查复核拟办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委托、转托被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代行复查复核职责。省级以下党委或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进行复查、复核的,应当回避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机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组织多部门、社会第三方等形式采取会商、会办、专家论证的方式进行评审,提出复查复核拟办意见。

第二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加强信访信息系统应用,为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查询办理情况等提供便利条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复查复核不予或不再受理告知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应及时准确完整录入吉林省信访信息系统。

第二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之前,可以进行调解,积极引导信访人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或引导争议双方自愿和解。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或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后且已履行完毕,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信访事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信访人继续履行复查复核程序。

要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健全完善复查复核工作与调解工作有机联动、高效衔接,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并探索建立邀请两代表一委员、法律工作者、行业专家等参与的工作机制,推动矛盾纠纷在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妥善化解。

第二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要把公开听证贯穿化解矛盾全过程,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推动公平公正处理,切实提升复查复核工作权威。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公开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析原因、依法有据、评估论证、明确结论。经过公开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撤销、退回重新办理:

(一)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适用司法、行政程序等法定途径而未适用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确,结论不明确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变更或者退回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  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被撤销、退回重新办理后,作出该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应当在30日内重新进行办理,并向信访人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信访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继续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适用程序不当的,由原处理机关、单位导入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办理:

(一)信访人书面递交撤回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二)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后且已履行完毕;

(三)信访人死亡、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且未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放弃复查复核请求的,以及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访人的主体资格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  为确保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权威性,有效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信访事项复核原则上在省级市(州)级委员会或省直部门完成。省级委员会作出的复查意见为最终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为县级以上委员会的,复查复核意见应加盖本级委员会公章;复查复核机关为县级以上机关、单位的,复查复核意见加盖本机关、单位公章。

二十八  复查复核意见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信访人,并转送原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直接送达信访人时,需2人以上共同送达。

  信访人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未在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相关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切实推动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事心双解。

监督追责

三十  复核机关、单位按照谁复核,谁负责要求,依法依规作出复核意见,确保复核意见办理质效。

三十一  各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级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加强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重点检查开展复查复核工作不规范、信访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以及不服复核意见仍继续信访等情况,对办理情况认真分析,严格审核,确保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对发现的有关机关、单位在复查复核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不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终结,导致定性、处理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省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抽查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对发现复查复核责任不落实、工作不规范、成效不明显等情形,以及复查复核应受理而不受理、应办理而不办理或办理不到位等工作原因导致信访人重复信访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建议;对复查复核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严重侵害信访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三十三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四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4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吉政办发20091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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